[以案普法]快递末端网点经营业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01-30 17:57发布

近年来,在电商业带动下,快递行业这个服务业新业态得以迅速崛起,全国快递末端网点约20余万个,城乡覆盖率达98%。快速发展的快递业务也带来了新矛盾新问题,其中,因快递末端网点经营业务转让产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快递末端网点经营业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分歧?近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快递末端网点经营业务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圆通公司将其在安徽大学磬苑校区快递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某快递咨询公司,该快递咨询公司又将该片区的快递末端网点快递经营业务转让给了张某,并在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网点负责人为张某,即张某成为该快递末端网点的实际经营人。张某在经经营过程中,将该快递末端网点经营业务转让给李某经营。李某经营期间先后向张某支付经营业务转让费30万元。后李某以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性质系快递特许经营许可权转让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快递经营业务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转让费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定,圆通公司是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快递企业,本案争议快递点系圆通合肥分公司与合作方设立并在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的营业网点。张某系该快递末端网点的实际负责人,其与李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快递点口头转让协议的合同转让标的并非“快递经营许可权”,而是圆通快递末端网点的“收寄、投递劳务报酬权”,李某在支付转让费后仍以圆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相关派单费仍由圆通公司通过张某向李某发放,李某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案涉双方之间关系实为为适应快递业务发展而形成的已取得快递经营权的企业内部承包主体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快递经营许可权的转让,仅涉及快递末端网点负责人变更行政备案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 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情形,因此,案涉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当前,快递经营有三种模式,一是由独立法人进行快递特许经营许可权的前置许可后进行工商登记才能经营快递业务;二是快递公司分支机构,有快递特许经营权的独立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无需进行快递经营许可,实行备案制,由其该独立法人对该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即可;三是快递末端网点,该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实行备案制,即设立该末端网点的独立法人对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进行网点名称、地址、负责人、类型、经营范围进行备案。快递末端网点实际经营者的变更,并不影响快递公司对该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题责任。因此,在承接快快递末端网点时,要注意是否具有“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证明,并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

转自: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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